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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合法性 [打印本页]

作者: 济南电池修复    时间: 2007-7-2 18:56
标题: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合法性
关于请求对《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建议书

建议人: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

20058月·北京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


关于请求对《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建议人
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

建议事项:
1、
依法审查《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及33条的合法性;
2、
依法撤销《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关于禁止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的规定。

建议理由:

2005527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已于今年71日生效。


该条例第7条规定,“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一)电动自行车;(二)人力三轮车。经济特区外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该条例第33条同时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上述第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非机动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非机动车,并对没收的非机动车予以销毁。

我们认为,《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将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一、《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和第33条关于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面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该条由三款组成,它们分别规定了非机动车依法上路原则、登记种类授权原则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原则。
(一)《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和第33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所确认的非机动车依法上路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包括电动自行车在内的非机动车都有上路行驶的权利。理由在于:

第一,对于“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这句话,我们的理解是:“非机动车”分为“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和“依法不用登记的非机动车”两种类型;对于前者,只有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而对于后者,无需登记即可上路行驶。例如,在北京市,自行车就是属于无需登记就可以上路的非机动车,而电动自行车在目前是经过登记后才可上路的非机动车。但无论是哪种非机动车,它们都有上路权,区别只是在于,有的非机动车需要经过登记程序才能上路,有的不需要这个程序就可直接上路。在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上路的情形中,登记只是对可以上路的非机动车的一种程序性审查,因此从需要经过登记程序本身并不能推导出有的非机动车无权上路的结论。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包括电动自行车在内的非机动车可以进行依法管理,但是却未规定有关政府部门可以全面禁止任何一种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界定为“非机动车”的交通工具上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自行决定哪些非机动车须经登记才可上路。这种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既然是行政许可,就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8条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授予许可,政府登记部门无权以不给予登记为名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通过非机动车的登记程序可以禁止那些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路,但是政府有关部门无权禁止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路。对于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标准,早在1999年,国家有关部门就已经发布并实施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根据该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技术标准具体有以下主要几项: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整车质量不超过40千克;电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整车安全要求和整车道路行驶要求。显然,超出上述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为不合格的非法产品,制造商不得生产,销售商也不得销售,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对此类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不允许上路。然而,全面禁止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无疑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所确认的非机动车依法上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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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济南电池修复    时间: 2007-7-2 19:03
(二)珠海市人大常委会不具有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法律权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了应予以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的授权原则。它并没有对“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把这个规定的权力通过授权立法的形式赋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上面我们已经指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不可能读出有关政府部门有权禁止包括电动自行车在内的非机动车上路的含义。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读出这样的含义,那么能够作出禁止某种非机动车登记上路决定的权力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大常委会显然不拥有这样一种权力。此外,珠海人大常委会也没有权力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作变通规定。根据《立法法》第63条和第65条的规定,珠海市实际上具有两种性质的立法权,一类是作为较大市的地方立法权,另一类是特区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第81条的规定,只有在行使特区立法权时,珠海市人大才可以对法律、法规作变通规定。不过,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时行使的是作为较大市的地方立法权,而不是特区立法权,尽管《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珠海特区。理由在于,《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这说明,《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事项仍然属于《立法法》第64条规定的“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既然是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那么就没有权力作出变通规定。

即使珠海市人大在制定《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时行使的是特区立法权,珠海市人大作出禁止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的规定也超越了可以作出变通规定的范围。首先,经济特区只是一个在经济体制方面的特区,而不是政治或其他方面的特区,因此,原则上,经济特区应只在涉及经济体制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时才可以作出变通规定,但电动自行车车主上路权的问题显然不属于经济体制方面的问题,它已经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非机动车依法上路原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认的一个基本原则,珠海市无权对这一原则作出变通的规定。

综上两点,我们认为,《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和第33条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关于允许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包括电动自行车在内的非机动车依法上路的原则;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允许省级政府自主决定应当依法登记上路的非机动车的种类,但这也绝不意味着省级政府可以禁止包括电动自行车在内的非机动车上路,珠海市更是无权禁止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

二、《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和第33条的规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第3条所规定的“方便群众”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据上海市和浙江省交通管理部门的统计,电动自行车的事故发生率要远远低于机动车辆;从短距离通行效率方面看,电动自行车也远优于小汽车(参见附件三“《电动自行车是一种理想的交通工具》”)。其实,如果为了更大限度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减少交通拥堵,那么应该禁止上路是机动车而不是电动自行车。不仅如此,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的做法使得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失去了该物本来所具有的功能,也剥夺或限制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物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无论从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方面看,还是从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方面看,《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和第33条的规定都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所确认的立法目的。

总体而言,电动自行车是一种非常安全、环保的交通工具,它既有人力骑行功能,又省力便捷,特别适宜因城市发展扩大、出行距离变远或公交不发达地区普通百姓的交通要求;同时,电动自行车又能解决公共交通难以解决的出行者从家门到车站及从车站到目标所在地的交通问题,这也是电动自行车越来越受到各地市民的欢迎的重要原因。因此,禁止这种能极大方便群众出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都很难说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所规定的“方便群众”的原则。
作者: 济南电池修复    时间: 2007-7-2 19:04
三、《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和第33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法》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一条规定提出了立法的民主性要求,但是珠海市在制定《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和第33条时,并没有很好地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在该条例的制定过程中,珠海市自行车协会曾经要求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立法听证会,但这个合理要求并没有被珠海市人大常委会所接受。虽然珠海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不经过听证程序直接制定这个条例,但是由于该条例的出台必然会给相当一部群众带来财产损失,并对其出行造成重大影响,珠海市人大常委会依然没有通过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显然有悖于立法的民主精神。  

《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该条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在立法时,应该讲究科学性,而不能不顾及国情和社会发展实际状况,不经充分科学论证就仓促立规定制。但是,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和第33条时,并没有进行科学的论证。首先,珠海市对于其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的做法并没有提出强有力的科学依据。它提出的那些安全、环保、道路方面的理由均不充分。它也用没有科学数据证明相对于机动车而言,电动自行车在安全、环保和占用道路资源方面具有更多负面作用。其次,从任何角度看,政府在进行管理的时候,都应该奉行以人为本的原则。对于能够从技术、经济手段进行管理的,就应该优先选择技术和经济手段,而不是简单的行政禁止手段。行政禁止永远应该成为所有行政管制手段中的最后选择,否则,要解决交通中的安全、环保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首先全面禁止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珠海市本来可以禁止那些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也可以通过罚款、扣押、甚至没收等经济制裁手段处罚不合格的上路的电动自行车,还可以通过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开辟非机动车道、在某些街道禁止电动自行车行使等方法解决交通安全问题,但是珠海市却仅仅为了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方便而直接采取了全面禁止的手段,这无疑将问题简单化了,显然有违立法的科学性。

四、《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和33条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5条关于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¼¼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首先,珠海市人大对作为非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和作为机动车的汽车区别对待,允许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汽车上路,而禁止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上路;其次,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对于同为非机动车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普通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也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一方面允许自行车、残疾电动轮椅车继续上路,另一方面却禁止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我们认为,这是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一种严重歧视,既不公正也不公平。

五、禁止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损害了公民的通行自由权

“衣食住行”是人得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也是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这一点也已经为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 ,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对于这个条款,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解释说,“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列出了由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利衍生而又是实现它所必不可少的一系列权利,‘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使用‘包括’一词表明所提到的权利并非全部。” 例如,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水权明显属于实现相当生活水准的必要保障之一,“特别因为它是生存的最根本条件之一。”[1]

我们认为,“行的权利”同样是人生存的最根本的条件之一,也是实现相当生活水准的必要保障。没有通行自由的权利,就不可能从事任何生产活动,也不可能获得基本的生存和生活保障。通行自由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个人拥有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和意愿选择交通工具的自由。对于这种自由,国家只能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限制,而不能予以剥夺。国家不能强迫人们都开汽车上班,因为并不是所有人都能买得起汽车;国家也不能强迫人们只能挤公共汽车出行,因为并不是每个街区都有方便的公共汽车。也就是说,国家也不能禁止人们使用与其生存状况相适应的任何一种交通工具(甚至包括牛车、马车、三轮车),即使人们认为这种交通工具“落后”,因为许多公民的经济条件决定了他们只能负担得起这种“落后”的交通工具。也正是基于这一点,《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禁止任何一种符合国家技术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上路。

每个人所具有的通行自由权决定了每个人都有权分享作为公共资源的道路资源,并且通过各种交通工具使用这种公共资源。不仅如此,为了保证人们的通行自由权,国家不仅无权禁止,而且有义务为各种交通工具的使用创造必要的道路条件,包括修建非机动车道、盲道和各种无障碍设施。国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对各种交通工具的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如设定各种交通工具上路的技术条件;基于道路资源的有限性,国家可以通过合理的措施在使用各种交通工具人群中合理分配公共道路资源,例如可以设立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规定蓄力车、巨型工程车只能在某些时段上路行使,或者规定某种交通工具不得进入某些道路或区域。但是这些都只是限制而不是剥夺。不管怎样,在和平时期,国家都不应完全剥夺人们自由使用各种交通工具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的做法没有尊重人们的通行自由权,没有尊重人们自由选择交通工具的权利,从而限制或剥夺了那些依赖电动自行车上路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六、《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规定,也变相地对电动自行车这一商品进行了地区封锁,侵害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的权利。

200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珠海市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的做法在客观上起到了禁止外地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进入珠海特区市场的效果(我国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主要集中在长江三角洲地区),间接地剥夺了全国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在珠海特区区域内销售其产品的权利。本来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在获得国家关于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行政许可的时候,获准是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电动自行车的权利,但是珠海市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做法客观上使得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无法在珠海市进行销售,从而在事实上侵犯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的权利。也许珠海的立法者原意并非如此,但其行为却客观上产生了这种效果。如果能够作出这样的分析和判断,那么,这一地方性法规对合法、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的禁止性规定,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即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 本帖最后由 济南电池修复 于 2007-7-2 19:05 编辑 ]
作者: 济南电池修复    时间: 2007-7-2 19:08
七、珠海立法机关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的立法理由存在严重问题

对于珠海市立法机关率先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的理由,虽然我们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对起草、通过该法规的正式说明报告,但是通过2005年6月6日珠海市人大就此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我们还是可以了解到珠海立法机关禁止电动自行车的立法意图和理由,现将主要方面归纳如下:

(一)珠海的道路没有非机动车道路
珠海有关部门认为,电动自行车上路占用大量道路资源。据介绍,2001年,珠海市部分道路进行改造,取消了非机动车道(如主要的干道迎宾南路、九洲大道、景山路、人民东路等),而珠海市道路交通规划、交通管理规划也已明确尽量少建非机动车道。在该条例颁布时,珠海电动自行车大量增多(同样增多的也包括机动车辆),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合而为一,道路已满足不了发展的需要。珠海立法机关认为,即使允许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也会给珠海的道路交通造成难以承受的压力。由此可见,珠海市道路缺少非机动车道成为立法的一个重要理由。

不难想象,没有了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会自然向机动车道要路——难道珠海市今后随着道理交通的需要,也会如法炮制禁止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上路?近几年来,珠海市的机动车道越修越宽、越修越漂亮,这虽然方便了越来越多的“私家车”车主,但这种方便毕竟是建立在蚕食、吞并或侵蚀非机动车道的基础上的。同是车主,机动车私家车主享受了取消非机动车道所带给他们的好处,而电动自行车车主却无道可走,并且还面临被禁的命运。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一个奇怪的逻辑:先是政府取消非机动车道,这样一来就逼迫电动自行车走向机动车道,从而形成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共用机动车道的局面,然后又以非机动车挤占机动车道,影响交通安全和顺畅为由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普通的自行车也同样应该取消,因为它与电动自行车一样会造成同样的问题。不仅如此,令人奇怪的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为什么不是取消或者限制汽车,而是禁止电动自行车呢?并且珠海市政府还似乎忘了,即使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电动自行车也是享有上机动车道的权利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2]

因此,我们认为,珠海市取消非机动车道的做法完全是对非机动车骑车人的一种歧视,它以没有非机动车道为由禁止电动自行车更是完全不能成立。珠海市以一个本来就不合理的决策为依据作出了另一个完全不合理的决策,这无论如何都很难让人接受。

(二)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与行人混行,对行人通行权构成威胁
珠海有关部门认为,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与行人混行,对行人通行权构成威胁。的确,如果没有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容易挤占人行道,从而会对行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但我们必须指出,这首先是由于珠海市取消本来就存在的非机动车道引起的,只要设立非机动车道或者保留原来的非机动车道,那么对人行道上行人的威胁就会微乎其微。在有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如果真有人在人行道上骑电动自行车,那么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对骑车人进行行政处罚,就像汽车不在机动车道上行使而在人行道上行驶时,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员进行处罚一样。对这样的问题,应该通过加强行政管理来解决,而不能因噎废食。因此,珠海市在取消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以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会对行人构成威胁为由禁止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这根本就是本末倒置。

(三)电动自行车不环保、不安全
珠海有关部门认为,电动自行车不是“绿色交通”工具,它以铅酸电池为能源,铅的毒性较大,二次污染比较严重。而且,由于种种原因,废铅酸电池回收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收购无序,加之废电池回收再生技术落后,珠海市又没有专门处理工厂,这些都将直接导致环境污染。

珠海有关部门认为,电动自行车属两轮式的交通工具,触地面积小,重心高,惯性大,具有物理的不稳定性,且速度快(最高时速可达60公里,是自行车的5倍),安全系数低,骑行人没有经过专业驾驶培训,不用领取驾驶执照,容易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两条理由都关系到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和环保技术条件,这是一个需要用科学的硬道理来说话的问题,不是哪一个人或哪一个机构凭想当然就可以得出的结论。电动自行车可能因为废电池回收管理不善给环境造成污染,也有一部分用户可能购买不符合技术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而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但这些均不是可以使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定的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不能登记上路的法定理由。事实证明,电动自行车只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条件生产,用户严格规范使用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就不会给环境造成污染和频频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如果说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回收会造成污染可以成为禁止电动自行车的理由,那么对于同样使用铅酸电池、并且还排放大量尾气、造成更多交通事故的汽车,更应该予以禁止。

(四)  电动自行车是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
珠海有关部门认为,电动自行车不用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赔偿没有保障,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因为电动自行车没有购买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难以索赔就禁止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理由显然不充分。如果购买了保险就可以登记上路,相信绝大多数的电动自行车用户还是会购买保险而不会选择放弃使用这个便利的交通工具。如果要达到这个目的,珠海市人大完全可以在规定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可以登记上路的同时,基于公众的安全的考虑设置购买保险的条款,或者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大力宣传、引导用户购买保险。从1998年珠海市第一部禁止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至2005年3月,珠海市的电动自行车猛增到4万余辆,而珠海有关方面既未积极引导用户朝健康的方向发展,也未按照旧的条例加大处罚力度,相反,坐视不理、听之任之成为执法的常态,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反思。

(五)电动自行车影响公共交通发展
珠海有关部门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发展电动自行车与发展公共交通政策背道而驰。我们认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绝不等于不发展私人交通,更不等于对电动自行车等新型私人交通工具进行限制,除了城市公共交通之外,应该给予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较大的生存空间,以满足不同阶层的人的交通需要,尤其是占社会多数的工薪阶层的交通需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特提起本书面建议书,请依法受理并考虑本建议,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建议人: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

                                                                                2005年8月1 日

附件:  

一、相关法规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二、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规范标准
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
2、《电动助力车用密封铅酸蓄电池》(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2001年5月23日发布)
3、《助力车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全许办(2003)73号]

三、关于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意见书
1、中国自行车协会:《电动自行车是一种理想的交通工具》
2、全国自行车标准化中心:《电动自行车是安全的交通代步工具》
3、中共北京市委研究室城市处姜国洲:《借鉴国内外经验 重新审视北京电动自行车上路政策》
4、何祚庥院士:《对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问题交换意见的情况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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