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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禁电”首案今开庭 交警或面对海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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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9 11:20: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州“禁电”首案今开庭 交警或面对海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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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羊网 2007-01-08 17:47:07




金羊网讯:(记者 温云超)今天上午,广州“禁电”第一案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开庭,国内知名律师浦志强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在开庭之前的一个星期,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支队撤销了原告叶存环诉请取消的行政强制措施并
开启了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对此,原告更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非法,并责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扣留电动自行车。合议庭将择期宣判。在庭审结束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番禺交警新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提出了一个新的行政诉讼。
原告在今天审理的案件的起诉状中称,2006年12月7日下午18时30分,原告驾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至广州市番禺区大北路时,被当值警员拦截。后者当场开具NO.D9261994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车辆类型记载为“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认定为“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行政强制措施类型记载为“收缴非法装置”,扣留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程序都存在错误,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已经撤销此一诉讼所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故原告当庭更改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非法,同时广州市公安局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通告合法性进行认定,并责令被向原告返还被违法“收缴”的电动自行车。
被告番禺交警在答辩中称,依据《交通安全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穗公[2006]343号)通告,番禺交警有权对上路行驶且无任何凭证、来源可疑的车辆进行查处。被告在答辩状中认为原告上路行驶属于“公然挑衅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的通告(穗公[2006]343号)规定”,原告对“法律和相关规定的了解纯粹是断章义”,蔑视了“国家法律的整体性和严肃性”,被告还认为,原告“光靠钻牛角尖和诡辩绝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对于返还被扣车辆问题,原告认为,此次行政诉论所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已经被撤销,所以依据这个措施做出的扣留车辆的决定必须取消,车辆必须返还原告。被告辩称,番禺交警已经重新做出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不能向原告返还电动自行车。原告应该按通知到交警接受处理后,再按程序取回被扣的车辆。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下一次决定不能作为前一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庭审吸引了近百名市民到场旁听
在这次开庭前的一个星期,2006年12月31日,番禺交警向叶存环送达了穗公番交[2006]012号《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决定书》,称因其执法民警书写存在笔误而决定撤销前述行政强制措施。同时,番禺交警重新开启了NO.D9196867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番禺交警认定原告的车辆类型为“电动车”,违法行为为“未随身携带加强证”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并对叶存环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浦志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番禺警方重新做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同样在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都存在问题。在庭审结束之后,原告的委托人对番禺交警新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重新提出了一个行政诉讼。
浦志强认为,广州市政府的做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管理的规定,把法律授权其管理的权力,误解成可以取缔电动车,消灭管理对象的行为并不是法律所允许的管理行为。浦志强呼吁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业从员人员及广大自行车消费者,继续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法理性地维护自身的权利,希望通过法院判定公安机关的行为违法,从而推动对穗公[2006]343号通告的合法性审查。

一名使用电动自行车的消费者经过番禺区人民法院
浦志强表示有信心打赢这场官司,他认为庭审过程完全很清楚地体现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的依据都是错误的。他表示这一个案子会对广州的禁电令产生影响,但不会导致禁电令的废止。他们将通过一系列数以百计的案件,在广州各区分别提起各种类型的行政诉讼。他呼吁曾被处罚的广州市民及时与广东省自行车行业协会联系(020-81054408),提供证据,以便及时对案件进行分类处理。据了解,到目前为止,已经至少有六宗相关的诉讼在广州各区市法院立案。
浦志强认为,一个通告的出台,使得电动自行车的产业遭受这样的打击,并且在生产、销售都合法的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但这样一个后果,同时将所有公安干警的执法行为置于违法境地,浪费非常多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这样一个决策至少是需要重新检讨的。浦志强说,一个两个官司不说明什么问题,但如果有两千个官司,足以说明问题。如果一个政策的出台,会导致这么多的诉讼,导致这么多的社会问题的存在,同时对一个发展中的民族工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的话,这无论如何不是人民政府应该采取的措施。
有消息称广州市交警将集中力量面对可能来临的大量诉讼,浦志强希望有机会能和政府方面沟通,促使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我们不应该在这样的一个问题上交更多的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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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
原告代理律师浦志强在线访谈实录(01-08)
禁电案番禺警方答辩状(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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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9 11:26:07 | 只看该作者

广州“禁电”首案今开庭 交警或面对海量诉讼

禁电案番禺警方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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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羊网 2007-01-08 18:43:28




答辩状
答辩单位全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地址: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315-319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大队长)
电话:84611101

委托代理人:田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法制科工作人
员)
卫才志(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工作人员)
电话:84633301
对(2007)番法行初字第6号叶存环(原告)请求撤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NO.D9261994)并要求返还被违法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7日18时30分,我队一中队民警郭景源和辅警龚建河在番禺市桥街大北路红绿灯岗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一无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飞速驶来,因此,我队民警拦截该车进行检查,由于原告不能出示任何证件和车辆合法来源证明,郭景源现场向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44012600 NO.D9261194)以代码为“2041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扣留了该无牌电动车。
二、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已明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原告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并不能出示身份证、驾驶证、购车发票等任何可以证明该车的凭证,出于职业敏感和对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的态度,我队交警依据法律授予职权对其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扣留该车作待查处理。同时在通知书中我队民警已明确告知原告要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交警一中队接受处理,该车的处理情况将根据车主所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凭证依照实际情况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的通告(穗公〔2006〕34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征求意见,并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自本通告发布之日(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含从化市和增城市)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违反本通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本案中,原告驾驶的只是一辆简单标注为“凯骑牌电动车”的车辆,该车貌似自行车,具有“脚踏”和“自行车传动键”的功能,但该车装有大容量蓄电池和为车辆提供动力的发动机装置,并在机动车道急速行驶,造成了交通安全隐患。因此,我队民警依法查处该车是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购买的“凯骑”牌电动自行车,属于个人合法拥有的私有财产,该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和外形尺寸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当然享有上路行驶的权利,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使的是公民自主选择出行方式的权利……完全是公然挑衅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的通告(穗公〔2006〕343)规定,原告对法律和相关规定的了解纯粹是断章取义,蔑视国家法律的整体性和严肃性。
3、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我队民警在处理通知书上将“车辆类型”一栏记载为“电动自行车”而“车辆牌号”一栏却错误记载为该《处理通知书》的编号这一事实是属于原告理解能力的偏差,该车没有任何凭证证明该车的特有性质,也没有牌号,我队民警根据工作经验和辨别能力,初步判断该车为电动自行车,并在车辆牌号后注明(编号是D9261994),是出于方便去停车场查找该车的需要,作为一个正常理解能力的成年人,在自己驾驶无牌且不准上路的车辆时就应该预知被交警查扣的后果,光靠钻文字牛角尖和诡辩绝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综上所述,我队民警有权对上路行驶且无任何凭证、来源可疑的车辆进行查处。原告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中的规定,在15日内携带身份证和购车发票前往交警一中队接受处理。
答辩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来源:浦志强律师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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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9 11:27:23 | 只看该作者

广州“禁电”首案今开庭 交警或面对海量诉讼

网友评论: 广州“禁电”首案今开庭 交警或面对海量诉讼 [发表评论] [ 新窗口 ] [刷新]
44: 网友 hjjt 发表于:2007-01-09 11:06:39 [回复]  
为什么??这新闻的头条被撤下了???难道金羊网不敢与黑势力作斗争??

43: 网友 xmq 发表于:2007-01-09 10:59:51 [回复]  
我为中国人发明的电动自行车而骄傲!!!我们把这种环保、方便的交通工具发扬光大.........

42: 网友 124.240.124.* 发表于:2007-01-09 10:44:53 [回复]  
骑车的人,首先要学会交通法规,如果骑车乱闯,就应该禁。

41: 网友 219.128.44.* 发表于:2007-01-09 10:31:07 [回复]  
印度已经全面推广电动小车,我们竟然不能奇电车,这是一个怎模地方政俯,难到比清王朝还黑暗的政俯吗????????????

40: 网友 222.83.130.* 发表于:2007-01-09 10:27:51 [回复]  
这个律师你行.但是你以后要小心.可能会受司法报复.

39: 网友 59.38.33.* 发表于:2007-01-09 10:19:52 [回复]  
老百姓用得起的车就要用起来,才符合3代表,支持律师

38: 网友 222.83.130.* 发表于:2007-01-09 10:03:47 [回复]  
我是广西的.我支持你们.

37: 网友 121.35.116.* 发表于:2007-01-09 10:00:55 [回复]  
支持金羊网!

支持浦律师!

支持电动自行车上路!

支持一切合法、合理的维权行动!

36: 网友 125.90.85.* 发表于:2007-01-09 09:53:41 [回复]  
电动车环保又节能有何罪?坐大排量四个轮的要学会用脑考虑民众疾苦

35: 网友 58.63.117.* 发表于:2007-01-09 09:17:39 [回复]  
我在现场:北京律师给广州交警补上法制课

34: 网友 hjjt 发表于:2007-01-09 09:09:03 [回复]  
不能再沉默了!!!支持诉讼!!支持金羊网!!1

33: 网友 211.147.240.* 发表于:2007-01-09 09:06:44 [回复]  
如果一个政策的出台,会导致这么多的诉讼,导致这么多的社会问题的存在,同时对一个发展中的民族工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的话,这无论如何不是人民政府应该采取的措施。况且“禁电”的几个所谓依据都是有点强词夺理,所以强烈支持起诉!!

32: 网友 58.62.220.* 发表于:2007-01-09 09:02:41 [回复]  
电动自行车很环保,为什么不准上路?

31: 网友 121.33.251.* 发表于:2007-01-09 08:49:19 [回复]  
支持,民众的声音!

30: 网友 58.62.103.* 发表于:2007-01-09 01:44:56 [回复]  
禁电是典型的“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案例!!!

29: 网友 22(未注册) 发表于:2007-01-09 01:05:20 [回复]  
强烈支持你打赢这场官司,为广州市人民争气,不包括那些狗官。

28: 网友 210.77.120.* 发表于:2007-01-09 00:33:04 [回复]  
禁止电动自行车不得民心!!!!

27: 网友 219.135.83.* 发表于:2007-01-09 00:12:56 [回复]  
支持维权!!!!

26: 网友 218.19.59.* 发表于:2007-01-08 23:58:51 [回复]  
支持原告和律师把“禁电”官司打到底!如果打赢了电话,属于草根阶层的电动车FANS们将会非常开心,非常感谢你们。

25: 网友 124.21.64.* 发表于:2007-01-08 23:23:29 [回复]  
这种狗官府整天想办法压制剥削人民.已走向人民的对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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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9 13:40:13 | 只看该作者

广州“禁电”首案今开庭 交警或面对海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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